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請人 蕭媼蓉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O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2,491元、89,819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順益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寄發之地址非相對人順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順益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順益公司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