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告 王朝福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7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76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072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另聲明第2項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796元

113年9月27日

114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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