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瑩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瑩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瑩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胡瑩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瑩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然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將機車熄火休息,隨後便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嗣於同年11月8日0時23分許,員警巡邏途經該處時,見胡瑩灩倒臥在地而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瑩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