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善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之債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嗣債務人於113年8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15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3,376元之更生方案,再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應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薪資22,000元無依據、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未將所有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2日到院當庭提出每月清償15,604元、分96期、履行期間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97,98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稱擔任農務零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及農地現狀照片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為12,127,682元,然該總合金額除「本金」及「利息」外,尚包括違約金350,405元及程序費用等。倘經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後,其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案仍得依更生程序續行,於此先行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及工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然債務人未能提出在職證明等相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紀錄,其112年度所得為零,債務人自105年度退保後未曾投保勞保,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紀錄表在卷可證。經考量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且債務人現年63歲,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是債務人所陳收入數額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2,000元為認定依據。
(三)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自用小客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車輛部分,經考量該車係西元1988年出廠,因車齡已久,而認無殘值,而無攤算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於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債務人陳報願依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最後未拍定底價1,066,000元納入計算。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76號卷宗,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以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共有狀態,其處分本屬不易,又經拍賣未果,其最後無人應買之拍定底價為1,066,000元等情。既債務人 陳明願 以1,066,000元為計算基準,是此部分價值,有納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實益。
(四)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00元為合理。
(五)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066,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8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78,000元(計算式:22,000×12×8+1,066,000=3,178,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32,000元(計算式:17,000×12×8=1,632,000),餘額為1,546,000元(計算式:3,178,000-1,632,000=1,546,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604元,清償總額為1,497,984元(計算式:15,604×12×8)=1,497,984),已達前開餘額之96.89%(計算式:1,497,984÷1,546,000×100%=96.89%)。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