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告 高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碧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吳碧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吳碧玉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吳碧玉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人別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3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原告對於吳碧玉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