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妍函(原名張雅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妍函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妍函(原名張雅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彩券行招募會員化名「 陳麗麗 」之成年女子請求,以提供銀行帳戶加入會員,每案可抽成10%酬勞(惟張妍函事後並未實際獲利),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以7-11ibon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開「陳麗麗」,以此方式幫助「陳麗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下:
㈠108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林哲 因詐稱:因「讀
冊二手書」網站下錯訂單,須解除訂單,將有郵局人員後續聯繫云云,旋又誆稱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林哲因 詐稱: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林哲因陷於錯誤,並於
108年3月31日17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郵局帳戶。
㈡108年3月31日15時許,以電話向 陳政雅 詐稱:因「明洞國
際購物」網站被駭客入侵,資料外洩,將請富邦銀行後續聯繫云云,旋又冒充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政雅詐稱:要代為保管金錢,須匯款至指定戶頭,再將被駭之帳號關閉云云,使陳政雅陷於錯誤,並於108年3月31日16時56分許、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3985元至郵局帳戶。
㈢108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以電話向 張業振 詐稱:因「樂
天市場」網站電腦異常,遭刷100次199元,須刷退處理,將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後續聯繫云云,旋又假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業振詐稱:須至ATM操作刷退云云,使張業振陷於錯誤,並於108年3月31日17時許,以網路
ATM匯款29,987元至郵局帳戶。嗣經林哲因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傳真相關資料通報基隆和平島郵局,將上開郵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遂無法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而未得逞,基隆和平島郵局後經張妍函同意,返還上開詐騙款項給林哲因、陳政雅、張業振等人,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因、陳政雅、張業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妍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75至76頁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提供帳戶可獲每案10%之高額酬勞,即於
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彰銀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麗麗」,並嗣後告知相關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上網找工作,對方自稱「陳麗麗」,是類似彩券行的工作而招募會員,加入會員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伊就提供對方108年過年後新辦的郵局帳戶,寄出後伊覺得怪怪的,要求對方還他帳戶,對方說會還,對方隔天跟伊說帳戶變警示帳戶,伊就去掛失帳戶,郵局的人說已經被盜用不行掛失,伊的帳戶也是被騙走云云。惟查:
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由其保管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7-11ibon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麗麗」,並嗣後告知相關密碼,且告訴人林哲因、陳政雅、張業振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3501卷第9至12頁、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並據告訴人林哲因、陳政雅、張業振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3501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軍偵39卷第35至39頁),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年7月19日基營字第1081800356號函文檢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501卷第19至21頁、第35至47頁、第61至97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軍偵39卷第41頁、第55頁、第57頁、第70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事,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辦理開戶誠屬易事,卻可許諾高額報酬徵募會員提供帳戶獲取酬勞,應徵者卻毋須負擔開戶或寄送以外之任何勞務,與一般業主提供薪資之常情不符,有可能藉他人帳戶以隱瞞資金流動及免於真正行為人身分曝光,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4歲,自述擁有高中畢業學歷,有頗多工作經驗(曾任職於美髮業、餐飲業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就其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反覆,於警詢時先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是類似彩券行,工作內容係提供銀行帳戶就會變成會員,會員每案可以抽成10%,伊就和對方工作人員「陳麗麗」私訊,後依指示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至統一超商寄出,寄出後「陳麗麗」就不理伊了等語(見偵3501卷第10頁);首次偵訊時又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該是去便利商店時遺失,因為帳戶很重要,沒有寄出去給別人,警詢是因為當時太吵,沒有聽清楚警察說什麼等語(見偵3501卷第111至113頁);第2次偵訊時供稱: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叫伊加LINE,說給名字就可以加入會員,有10%抽成,但之後伊就將LINE封鎖,伊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對方,郵局帳戶(存摺)是掉了,卡片也不見了,伊有打電話到郵局掛失,(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後改稱)伊先以手機拍郵局帳戶封面,後來把存摺寄給對方,不知道有沒有夾到提款卡,對方一直叫伊告訴密碼或者換密碼,伊不要,對方一直 盧伊 才講密碼等語(見偵3501卷第129至133頁),詳析實有多處細節不能侔合之處,已大有可疑,且據被告前開第2次偵訊亦陳稱「帳戶寄出去當天晚上叫對方還」、「覺得對方怪怪的」,以一般店到店之郵寄時間多需3日以上計算,被告若寄出當日或隔日心生疑竇,及時報警或迅速掛失帳戶,應可趕在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點之前,而郵局帳戶列為警示之緣由,係告訴人人林哲因報案,警員遂傳真相關資料至郵局而致,有基隆地檢署點名單上電話紀錄為憑(見偵3501卷第127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觀之「陳麗麗」告知被告前開工作性質審核條件相當寬鬆,並未有何特殊限制,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亦僅有姓名及前開帳戶資料而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大異,被告全未多方查證對方其他可疑之處,對於「陳麗麗」真實身分來歷渾然不知,即馬上將新申設之帳戶寄出,足見被告為貪圖獲利,對於提供帳戶之舉是否合法正當,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均抱持漫不在乎、輕忽之態度。再參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時,餘額應為1元(見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可見其因自己財產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姑且一試將平時未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博取利潤之僥倖心態。末參被告於105年間,曾受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誆騙,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係以信用貸款為由,向該另案被告獲取人頭帳戶,而由本案被告匯入受騙款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本案被告身為該另案之被害人,於閱覽相關書類後,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取款之工具,以躲避警方查緝,已為沿襲慣用之犯罪手法,其於本案求職時,竟未思慮及此,亦有可議。是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單一
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對告訴人林哲因、陳政雅、張業振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3501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等均未蒙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併
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