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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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4月8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08395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及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為
E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提供不動產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詎屆期提示後均未兌現,依法參加分配
,亦未獲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紙、本院85年7月27日八十五年度民執
廉字第五五三五號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至被告雖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陳述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