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可麗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件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
號1、2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5年3月31日、4月9日部分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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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M82│十萬元│乙○○│合作金│95年│95年│
││1568│││庫銀行│03月│05月│
││3│││松江分│31日│02日│
│││││行│││
├─┼────┼────┼───┼───┼───┼───┤
│2│JM82│二十萬元│同上│同上│95年│95年│
││1567││││04月│05月│
││8││││09日│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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