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
88年12月10日、92年4月11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
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8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28,162元(含
信用卡帳款308,702元、利息19,460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28,162元,及其
中308,702元部分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