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正式員工。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積欠原告97年9月至98年1月共計
5個月之薪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6,622元(計算式
為:13,388元+26,776元+33,471元+26,776元+2,740元
+33,471元=136,622元)。嗣於98年1月5日被告公司以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被告公司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應依據同法第17
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8
年1月5日止共計1年2個月又20天,平均工資為40,270元
【(43,588+43,407+40,000+40,000+40,000+40,000
=246,995)÷184×30】,是資遣費應為50,337元(算式
為:40,270元1+40,270元3/12)。被告公司共計應給
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86,959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959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公司固積欠原告薪資共計136,622元。惟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自97年9月起即因經營困難而積欠員工薪資,於97
年12月12日員工大會時並曾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自行衡量得
失以決定去留,原告當時已自願簽署拋棄資遣費聲明書,故
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況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困難,
短期內亦無力支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資遣費部分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員工。後於
98年1月5日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98年1月5日離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公司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積欠原告5個月薪資共計136,622元,另依原告之工作年
資,被告公司復應給付資遣費共計50,337元,被告公司就積
欠原告薪資,及原告之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未加以爭執,
惟以原告已於97年12月29日離職前,自願簽署拋棄資遣費請
求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故原告應不得復行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就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5個月薪資共計
136,62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共計136,622元,
並提出本票影本6紙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2紙、被告公司97
年11月份薪資單影本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與
事實相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預先簽署系爭聲明書,是否生拋棄資遣費請求之效力:
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資
遣費、退休金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乃雇主與勞工
於協商地位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動基準法有
關資遣費、退休金等權利,無疑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形同虛
設,故同法有關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僅於
勞方取得其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
,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始屬有效(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勞
工於尚未資遣前即拋棄其資遣費之請求權應屬無效,經查:
依卷附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其簽署日期為97年12月29日,原
告離職之日期為98年1月5日,原告復對系爭聲明書為其親
簽表示不爭執,則系爭聲明書乃原告獲知遭資遣前預先簽署
乙節,應堪認定屬實。系爭聲明書既係預為拋棄資遣費之同
意,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
以原告已拋棄資遣費之請求云云,主張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
付資遣費,自無足取,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按僱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96
年10月16日到職,係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其資遣費應前揭
規定計算:原告自96年10月16日到職起算至98年1月5日終
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工作年資應為1年2個月又20天,應得
請求1又3/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270元【計算式為:(43,588+
43,407+40,000+40,000+40,000+40,000=246,995)
÷184×30】,故其資遣費應為25,169元【計算式:40,270
×(1+3/12)×1/2=25,169】。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25,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起至98
年1月止所積欠之5個月薪資,金額為136,622元(計算式
:13,388元+26,776元+33,471元+26,776元+2,740元
+33,471元=136,622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25,169元【計
算式:40,270×(1+3/12)×1/2=25,169】,共計請求被告
給付161,791元(136,622元+2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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