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碧霞
       陳筱佩
       陳新傑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麥克迪
諾馬,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
可稽。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遂於民國98年8月17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復全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2份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約定條款之約定,並
領用信用卡共計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陳復全於
民國88年3月23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85元(下
稱系爭信用卡款)後,即未依約償還,原告並於同年10月30
日轉入呆帳,是陳復全除應償還系爭信用卡款外,尚須依據
信用卡申請書合約第15條規定,給付自系爭信用卡款入帳日
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嗣陳復全於90年2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陳復全之法定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陳復全之債務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雖無法提出信用卡簽單正本,惟信用卡交易每日數量龐
大,依據一般商業習慣,信用卡簽單僅保管半年至一年。且
依據信用卡合約書第13條等規定,如持卡人未於時限內對帳
單表示異議,應認其已承認發卡銀行之帳務內容正確,本件
陳復全既未依雙方約定之帳款疑義程序表示異議,自應推定
原告提出之帳單內容為真正。
㈣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供被告核對: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其中僅簽名欄為陳復全之簽名,其餘均非陳復全本
人所簽署;原告復未能提出陳復全之消費簽帳單正本,系爭
信用卡款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系爭信用卡款轉入呆帳後
,原告應不得以複利計息。
㈡原告於陳復全過世前後長時間均未向陳復全或被告行使債權
,直至10年後之98年7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始知
悉陳復全曾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款,原告此時始追討系爭信
用卡款,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影本各2份、金卡轉換同意書影本1份、88年10月29日信用
卡呆帳記錄及84年4月20日起至88年3月5日止系爭信用卡
之消費明細各1份、VISA國際營業規章第二冊:爭議解決規
則第2頁及中國信託特約商店教育訓練單影本各1份、陳復
全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3月23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358字第0980001580號函1紙
為證,被告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及其上簽名乃陳復全
所親簽,而被告均為陳復全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陳復全向原告親自申請,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
為陳復全所親簽表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其餘記載,均非陳復全之字跡,系爭信用卡是否為陳復全所
申請使用不免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既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所載簽名為陳復全所親簽表示不爭執,則系爭信用卡之申
請,乃係本於陳復全之意思表示,經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後
,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業已成立乙節,應堪認定屬實,系爭
信用卡所載個人資料是否均為陳復全親自填寫,抑或部分由
他人代為填寫,與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業經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正本,故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信用卡款均係陳復全親自消費云云,惟按信用卡
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
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在特
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得憑
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人憑
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發卡銀
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
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
,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
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
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而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3
條約定,持卡人若對帳款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
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
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
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原告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原告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
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
行,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
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
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
,經核尚無不當。查本件陳復全積欠之帳款均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依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務彙總查詢
單所示,陳復全自84年8月起即未能全部清償消費金額而開
始產生循環利息,並均分別於次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間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系爭信用卡
款之簽帳單復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約定,自
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被告如主張月結單
簽帳金額不實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所爭執部分事實舉
證之責,被告未為舉證,即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不應將循環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息云云
,惟查: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約日息
萬分之5.48;小數點後第7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1,000元,
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第15條第
4項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逾期
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每逾
一繳款截止日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
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已逾滯納金)/已付金額後之
未繳清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逾期滯納金(已付金額部分則
會優先沖銷循環信用利息及手續費用)。...持卡人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元及以上者,須繳交逾期滯納金
900元。則原告將陳復全逾期未繳之信用卡帳款,依據循環
利率計算,並以轉入呆帳日即8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陳復全死亡後,均未告知被告有系爭信用
卡款此一債務存在,被告應係不可歸責云云,惟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蘇碧霞係陳復全之妻,被告陳威佑、陳筱佩、陳新傑均為
陳復全之子女,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是被告為
陳復全之繼承人,應對陳復全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90年間
陳復全死亡之際,被告與陳復全均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號2樓,顯見均為同財共居之親屬,有卷附被告戶籍
謄本2紙可稽;且原告於陳復全死亡後之90年、95年間,均
曾以電話向被告催討系爭信用卡款,有原告提出之催討記錄
3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其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被告復主張陳復全於88年間即積欠系爭信用卡款,原告遲至
98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款,乃係基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
係請求被告就陳復全之簽帳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為自88年起算15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信用卡款,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取。
⒉至系爭信用卡款之利息債權,則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
時效規定,被告就此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雖曾於90年、
95年間向被告催討系爭信用卡款,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系爭信用卡款之利息債
權,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
7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回溯5年計算,即原告於93
年5月7日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自9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84,785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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