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即 楊固龍 之繼
庚○○○即楊固龍之
丙○○即楊固龍之繼
4號1
壬○○即楊固龍之繼
乙○○即楊固龍之繼
己○○即楊固龍之繼
丁○○即楊固龍之繼
戊○○即楊固龍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 楊孝忠 、壬○○、乙○○、己○○、丁○○、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固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辛○○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乙○○、己○○、戊○○住所
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邀同訴外人楊固龍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17日向原告簽訂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而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5
年8月30日止,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若有遲延
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辛○○自97年10月30日起未依
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又楊固龍係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與被告辛○○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楊固龍已於95年9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庚○○○、楊孝忠、壬○
○、乙○○、己○○、丁○○、 楊薇 如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
繼承,依法應於被繼承人即楊固龍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其債務
,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
款契約書、帳卡、戶籍謄本、法院查詢函覆影本、繼承系統
表各1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