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指定日期與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故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遵期接受處遇課程之理由,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必要,並於107年10月16日以高市家防性字第10771279100號函通知甲○○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甲○○於108年1月至108年6月間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6月21日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認甲○○應再持續接受第二階段處遇課程,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08年7月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5059200號函通知甲○○執行第二階段處遇課程,惟甲○○於收受通知後,於109年1月至4月遲到、109年6月缺席、109年7月至109年9月遲到、109年10月缺席、109年11月至110年3月缺席,而未依規定報到完成處遇課程,嗣經高雄市社會局於110年4月2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0550400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限期於同年5月13日18時許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樓(下稱慈惠醫院)第一會議室報到,且應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前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並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亦知悉需完成第二階段處遇課程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3419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0119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07967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11285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50592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8530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633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案件裁處書各1份1、證明被告已經完成第一階段處育課程,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應再持續第二階段處遇課程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應接受第二階段處遇課程,卻於第二階段處遇課程期間,有遲到、缺席等情事,而未完成處遇之事實。3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11張證明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卻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前開課程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0489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5月4日111附慈心字第1111086號函各1份1、證明被告於第二階段處育課程期間,均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假,且於因應新冠肺炎採取停課措施期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亦曾多次致電被告欲通知停課及復課事宜,然均無人接聽之事實。2、證明慈惠醫院係執行輔導教育課程之單位,並非受理請假事宜之單位,被告如欲請假,仍需主動致電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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