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壓力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上開壓力鍋裡面都是汙水及汙損,以為是廢棄物,且被害人亦同意我拿走,我才將上開壓力鍋取走,我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壓力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那個壓力鍋我平常都放在家中,今天因為蒸完肉粽後要清洗才暫時放在門口水龍頭處,當我從家中出來準備要清洗上開鍋子時,就發現鍋子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且自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至被害人住處門口時,見被害人放置於上開位置之壓力鍋,旋即將上開壓力鍋取走後騎車離去,前後歷時僅31秒,且畫面中除被告外,並未有任何人存在等情,有上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41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壓力鍋時,被害人並未在場目睹,是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取走上開壓力鍋等情,至為灼然。
3.又綜合上開監視影像及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述以觀,可見上開壓力鍋係擺放於被害人住處門前之水龍頭處,顯與一般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處所有別,且自上開壓力鍋之照片以觀,亦可見上開壓力鍋雖有些許使用痕跡,然外表並無明顯之髒污、鏽蝕及損壞情形,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所見之廢棄物不同,是綜合上開壓力鍋之擺放位置、外觀以觀,依社會通念,當無誤認上開壓力鍋係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既為具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壓力鍋應屬他人所有之物等情,當有清晰之認識,其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壓力鍋,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看上開壓力鍋的鍋蓋鬆脫,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我拿取壓力鍋時,沒有經被害人同意云云(見警卷第9-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壓力鍋放在被害人家門口3、4天了,裡面都是汙水,被害人有叫我拿走,且被害人之家人也有看到我拿,也沒有出面制止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上開壓力鍋時,有無得被害人之同意、上開壓力鍋之狀況等情節之歷次供述,均顯有矛盾、出入之情,且與上揭所示之各項客觀事證,均顯有未合,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猶託辭矯飾犯行,足見其並未正視己身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8日13時4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丙○○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門口準備清洗之壓力鍋1個,得手後旋即載離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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