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Alpha-PVP【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雖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警卷第12頁)。惟查:
㈠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
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解析度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alpha-PVP【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032131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甲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並不知道王○○(姓名詳卷)是要製作毒品咖啡包,是我幫他購買大量一粒眠毒品時我就覺得奇怪,直到有一次王○○要我去找他時,我就看到他與陳○○(姓名詳卷)在調配毒品咖啡包,當時王○○有叫我使用封口機,一起幫忙將製作完成的毒品咖啡包封口等語(警卷第7頁);又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23至26頁),可知為警在王○○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72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Alpha-PVP【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28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接觸上開毒品之人。又其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檢驗方式鑑定後,有檢出第二級毒品Alpha-PVP【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警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Alpha-PVP【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1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毒品案件在偵查中,且犯罪情節非輕,難以期待其可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綜上,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