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蔡宜家 相對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相對人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先予肯認「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需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法院即應准許」,後卻以「然匯款憑條無從知悉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即形式上單憑匯款憑條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為由,認上開文件不足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否定本件債權存在,已不符合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創設法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
㈡又原裁定先予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權利存續期
間分別約定為『自民國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有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有載明,足認本件債權期間已然明確,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1日。然原裁定再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無法釋明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當亦無法作為釋明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由,而否認上開清償期,顯然前後矛盾,且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再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編號24為債務人即相對人賴玉
霞所有之外,其餘均已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而聲請意旨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賴玉霞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23之不動產即於105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並辦畢為相對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揆之首揭說明,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則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相對人賴玉霞所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屬正確,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至23之不動產,應向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聲請之對象並無違誤。原裁定逕自以「至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賴玉霞為相對人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未合,亦應予駁回。」云云,不僅未附理由,未詳細審酌聲請意旨,更有悖卷内資料,足認有重大明顯違誤。
㈣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玉霞以信固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抗告人借款,因其為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故提供其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當時相對人賴玉霞第一次即於94年9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遂於94年9月12日先匯款292萬5,000元,其餘尾款約定於同年9月20日交付;詎料債務人賴玉霞因當時又有資金需求,遂請求先整筆匯款300萬元,並於同年9月21日,除先前已經借款500萬元外,再確認要商借371萬元,故於第二次即94年9月2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設定371萬元之債權。雙方交付之方式是於同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含207萬5,000元及92萬5,000元),及於同年9月23日匯款221萬元,其餘款項57萬5,000元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起算三個月為清償期限,故兩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否則,若非交付足額之借款,相對人賴玉霞豈可能於上開時段接連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原裁定均未審酌上開情節,逕以違法之要件、否認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就相對人違誤的部分,不僅未附理由,未詳細審酌聲請意旨,更有悖卷内資料,再再佐證有明顯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法院自不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其上關於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而抗告人迄今未提出與債務人賴玉霞間之契約書,自無從確認兩造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抗告人雖主張權利存續期限末日即為清償期,然此與上開債務清償日期之記載不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㈡另抗告人提出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3日所簽發支
票一紙,欲證明債務人賴玉霞未依約清償,惟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非債務人賴玉霞個人,發票日期為99年2月13日,與抗告人主張之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1日亦有不同,難認兩造間抵押權已屆清償期。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未明,亦未見抗告人已依上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顯難認抗告人就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尚未清償乙節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之相關證明,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800.521分之1信託財產2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153.701分之1信託財產3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2144.641分之1信託財產4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3134.231分之1信託財產5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4164.641分之1信託財產6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5143.381分之1信託財產7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6141.51分之1信託財產8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7162.81分之1信託財產9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81481分之1信託財產10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91481分之1信託財產11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01481分之1信託財產12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11481分之1信託財產13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2192.431分之1信託財產14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3173.911分之1信託財產15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4170.171分之1信託財產16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5148.071分之1信託財產17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6140.661分之1信託財產18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7146.321分之1信託財產19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8144.971分之1信託財產20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19144.971分之1信託財產21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20144.941分之1信託財產22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21183.461分之1信託財產23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22182.321分之1信託財產24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285-2355.28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