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ANH(中文姓名:阮德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ANH(阮德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UYENDUC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英,下稱阮德英)與DAOMINH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 陶明俊 ,下稱陶明俊)原均為椿揚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椿揚公司)員工,並一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宿舍。
阮德英與 陶俊明 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宿舍1樓廚房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時,阮德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鍋子毆打陶俊明手部,致陶俊明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陶俊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阮德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6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陶俊明發生口角爭執時,雙方曾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下來1樓廚房時,告訴人就開始侮辱我,還衝進來打我,我為了自衛,才用鍋子擋,陶明俊自己有在外面接工作,有可能在外面就受傷了,我不知道是否因此事受傷云云(見訴字卷第123、12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之宿舍1樓廚房内,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及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109年8月4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4張、岡山醫院110年12月22日岡秀醫字第110122241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5、17、19頁;訴字第49、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為: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有持鍋子毆打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查:⒈參之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詢中自陳:當時是陶明俊先徒手打
我,我便有還手,雙方便互毆,後來我被陶明俊推到廚房後方時,我看到鍋子,才拿起鍋子還手打到對方的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宿舍2樓房間,看見阮德英的女友在房間内,我遂到1樓廚房找阮德英討論此事,請阮德英不要再帶女友到我們員工宿舍,雙方溝通不合,阮德英就說我是毒蟲,我聽了之後心生不滿,我遂以胸膛頂阮德英,阮德英便拿廚房内的鍋子毆打我致傷等情節(見警卷第12頁);由此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行為時,被告確有持鍋子攻擊告訴人,並打到告訴人的手部等事實,其2人陳述之情節及過程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於同年月10日警詢中雖改稱:在宿舍1樓廚房中,陶明
俊當時先動手打我,我與陶明俊有互毆,我見當時陶明俊火氣很大,一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當時往退後,我才隨手拿起鍋子要防衛,沒有意圖要拿鍋子攻擊陶明俊等語(見警卷第8、9頁);然衡以被告所為第1次警詢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其該部分所供述之案發過程,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亦屬大致相同,前已述及;況且,依據被告前後所為供詞,可見雙方當時均有互毆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有相互攻擊他方之意圖,要可認定;從而,被告嗣後改稱其並無意圖持鍋子攻擊告訴人一節,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為採信。
㈢另參之前述岡山醫院所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業已載明「
病人主訴8/2晚上遭室友拿鐵鍋毆打,致左手第四指疼痛無法彎曲」乙節(見訴字卷第53頁),此與被告原先供述其持鍋子還手時有打到告訴人手部之情節,亦屬一致;再者,佐以被告自陳雙方當時有互毆之情形,由此足認被告當時持前開鍋子時,應確有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致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而非僅有持以作為防禦之用而已,足見被告所為顯非僅出於防衛必要而為之,甚為明確;易言之,可認被告嗣後辯稱其僅持鍋子阻擋告訴人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孰無可採。
三、至起訴意旨及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尚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然查:
㈠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當下還不覺得疼痛,但到晚上
要休息前才開始覺得疼痛等語(見警卷第13頁),佐以前揭岡山醫院所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載明「病人主訴8/2晚上遭室友拿鐵鍋毆打,致左手第四指疼痛無法彎曲」一節,可認告訴人當時因遭被告持鍋子攻擊手部,因而導致左手第四指疼痛無法彎曲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至醫院就醫時,始向醫師為前述主訴內容;則果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鍋子攻擊後,其右手尚受有其他骨折傷勢之情形,惟衡以該等骨折傷勢所受疼痛之程度應非屬輕微,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如受有骨折傷勢者,告訴人自無可能遲至案發後2日始前往醫院就醫,甚而於就醫之時尚僅向醫師主訴「左手第四指疼痛無法彎曲」等傷害狀況而已;綜此以觀,告訴人所受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否遭被告持鍋子攻擊所致,則屬有疑。
㈡再者,告訴人除自陳其2人發生衝突時,其有以胸膛頂被告之
外一情外,自始均否認有與被告發生其他肢體衝突,而此等右手挫傷、骨折傷害復為被告堅詞否認;況告訴人所指該等骨折傷勢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2日,始於告訴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確認;故而該等右手挫傷、骨折傷勢是否確為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鍋子攻擊所造成之傷害,不免可疑:況且此部分骨折傷勢,除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之外,依現存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
㈢綜此而論,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骨折傷勢,尚無從
認定係被告持鍋子攻擊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而造成該等傷害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持鍋子攻擊告訴人之意圖一詞,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鍋子攻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偶然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其2人間糾紛、爭議,仍率爾持鍋具對告訴人攻擊而以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除情緒管理欠佳,並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時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然此乃因告訴人已出境,始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無名指挫傷及所受損害並非甚鉅;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待本案結束後返回越南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2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持鍋子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只鍋子,應屬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卷資料,並無證據資認定該只鍋子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鍋子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又告訴人所指訴該等傷勢,經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岡山醫院所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遭被告持鍋子攻擊所致,已如前述,客觀上尚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可能,尚難逕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而遽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持鍋子攻擊所致,故就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英彥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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