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徐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利息約定自核貸日起為年息8.99%,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息13.88%,如累積2次遲延繳款,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息
19.95%計付。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萬6430元,及其中62萬2702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渣 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頁面、現金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立俐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20元合計7,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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