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等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詐欺罪(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其確定日期為94年6月16日,而竊盜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竊盜案件宣告有期徒刑1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9月間至94年10月29日止,已在詐欺罪之裁判確定日(即94年6月16日)之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所受宣告之刑,自不得與因犯竊盜罪所受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