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思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思佑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同事關係,基於好奇想窺看甲女所有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甲女工作地,自甲女使用未上鎖之櫃子內竊得其租屋處鑰匙1支。嗣因周思佑持竊得之鑰匙侵入甲女租屋處(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經甲女察覺有異訴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思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三)甲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四)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思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企圖侵入甲女租屋處翻找衣物,竟率然竊取甲女之租屋處鑰匙,對甲女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具狀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111年5月4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偵卷第9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鑰匙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將鑰匙丟棄,以致未能扣案(見偵卷第23頁),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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