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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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2085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八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10年06月07日凌晨0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林家宏形跡可疑,遂盤查林家宏,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林家宏神情緊張,頭部冒汗,手部不斷發抖,且於現場旁磚頭上擺放之綠色盒子內查獲吸管1支,而當場命林家宏交付違禁物,林家宏遂主動交付毒品夾鏈袋予員警,經員警詢問後林家宏坦承該夾鏈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085公克),再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⑷警方盤查被告時,雖發現現場旁磚頭上擺放之綠色盒子內有吸管1支,然該時尚未初驗吸管內之殘餘粉末是否殘留何等違禁物品,況亦未能逕予斷定係被告所有,被告嗣即在警方之命令下,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其之行為自已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⑸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732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強,又被告係於販毒前案尚在繫屬中(該時經二審判決有罪,而案件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中,現在則已經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0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