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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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劉俊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潘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57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詎被告受領款項後即藉詞拒為清償,嗣更避不見面,令原告求償無門。爰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並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就此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元未為清償,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經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5月11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應自屆期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