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以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以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彭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商,個人資力雖明顯不佳,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15號被告彭以琳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以琳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 費氏針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費氏針辱罵稱:「你們是垃圾,你是越南的垃圾,越南人因為有你而羞恥,你就丟臉啦,你是丟盡越南的臉」等語,足以貶損費氏針之名譽。
二、案經費氏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以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氏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費氏針之夫 陳瑞華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彥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