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宇晨 代理人 唐于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湮滅證據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重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潤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文件資料、 楊文虎 等人之保單資料及宅配單均非關係他人詐欺銀行貸款案件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4箱資料中之2箱資料由 蕭炯桂 處移至 黃呈熹 律師事務所及 王振賢 要求蕭炯桂銷燬宅配單、客戶名單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蕭炯桂、 林奕如 、黃呈熹之證言;另聲請人並未參與民國108年6月3日打包、銷燬、處理潤寅集團、電腦設備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及謀議,原判決漏未審酌同案被告黃呈熹、林奕如、 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 、蕭炯桂於偵查中、審理中陳述、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即屬新事實、新證據,已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且停止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楊宇晨為其父母楊文虎、 王音
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之董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明知楊文虎及 王音之 等人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潤寅公司辦公室內之文件及電腦資料均係關係楊文虎等人涉犯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物證,仍與同案被告黃呈熹、王振賢、蕭炯桂基於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3日,楊宇晨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潤寅公司辦公室,推由黃呈熹打包銷燬潤寅集團物品重置電腦進行重置、銷燬資料,以此等方式湮滅重要物證,黃呈熹再將電腦主機10餘台及由林奕如、楊宇晨打包裝箱之潤寅集團資料4箱(屬本案之重要證物,包含潤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文件資料、楊文虎等人之保單資料、載有贈送現金予配合照會窗口之帳冊及宅配單等資料),交由蕭炯桂隱匿所開設之百纖果屋內,黃呈熹則攜帶上開電腦主機2台隱匿在呈御事務所辦公室內,以此方式隱匿重要物證。蕭炯桂復將潤寅集團之電腦湮滅。108年6月10日後,楊宇晨、黃呈熹、王振賢、蕭炯桂4人承前犯意聯絡,推由黃呈熹、蕭炯桂繼續隱匿,王振賢並透過林奕如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蕭炯桂將所保管有關潤寅集團之宅配單、客戶名單進行銷燬,湮滅上開重要物證。復推由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討論後,蕭炯桂將上開隱匿於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中之2箱,轉移至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繼續隱匿,如王振賢、楊宇晨需要檢視上開資料時,林奕如即前往呈御事務所拿取資料。嗣黃呈熹再與王振賢及楊宇晨謀議,於108年8月間某日,先由楊宇晨尋覓後續藏放地點並聯繫完畢後,王振賢與楊宇晨將上開放在呈御事務所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從呈御事務所轉移至不知情之 林妤臻 (楊宇晨友人)之父 林其宏 經營之元美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將之隱匿在上址元美公司內,如需檢視,林奕如即前往元美公司拿取資料之犯行,已敘明係綜合證人即被告林奕如、即被告莊淑芬、即被告張力方、即被告陳姵伃、即被告 莊雁鈞 、即被告 施娟娟林仲銘李僑偉陳旻毅陳奕伸 、即被告蕭炯桂、即被告黃呈熹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25、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扣得之裝箱資料、轉帳付款授權書、保險單、筆記本。元美公司(負責人林其宏)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證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照片、林奕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間對話內容、潤寅公司108年6月4日錄影監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錄、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元美公司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內,即包含潤寅集團王音之匯款及給付支票、現金給 黃明堂 ,及給付支票、現金給 謝春發 ,及給付現金予 歐兆賢王博民 、給付支票予黃明堂之證據。且依被告楊宇晨手機於108年6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之照片可知,白板上記載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林奕如(白板上標註CANDY部分)、張力方(白板上標註KELLY部分)及被告黃呈熹(白板上標註「律」部分)湮滅證據之過程及分工方式,並於「桂」(即被告蕭炯桂)旁標註「湮滅」等字樣,可見被告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又依證人即被告黃呈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書寫上揭白板內容時,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及黃呈熹等人在場,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湮滅證據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於認定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而為聲請人楊宇晨已明確知悉本案楊文虎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所急於湮滅、隱匿正是本案詐欺銀行犯行有關刑事證據之認定等情,所為推理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出於主觀推測,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咸無違背,並無不當。
㈡按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
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對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表明在案。
㈢茲就再審聲請人所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
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新事實及重要證據一一析述如下:
⒈潤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文件資料、
楊文虎等人之保單資料及宅配單均非關係他人詐欺銀行貸款款案件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本案詐貸部分理由欄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僅限於林其宏處扣得之相關支付款項與照會窗口資料,並未包括潤寅集團4箱(含潤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文件資料、楊文虎等人之保單資料、載有贈送現金與配合照會窗口之帳冊及宅配單)之重要證物,故漏未審酌潤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文件資料、楊文虎等人之保單資料、載有贈送現金與配合照會窗口之帳冊及宅配單。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已載明聲請人打包裝箱潤寅資料4箱(包含潤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文件資料、楊文虎等人之保單資料、載有贈送現金與配合照會窗口之帳冊及宅配單),嗣推由共犯蕭炯桂、黃呈熹隱匿、湮滅,並於理由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明確(分見該判決第99、443至447頁),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所指漏未審酌之事,亦無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隱匿湮滅犯罪證據之證明力爭執,事涉證據取捨。
⒉系爭4箱資料中之2箱資料由蕭炯桂處移至黃呈熹律師事務所
及王振賢要求蕭炯桂銷燬宅配單、客戶名單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蕭炯桂、林奕如、黃呈熹之證言部分惟原確定判決確有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炯桂、林奕如、黃呈熹之證言(見原確定判決第428、429頁),據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即便聲請人認為證人所證有利其認定之證言,原確定判決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亦不能因而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何況聲請人所爭執者為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取捨,而為相異之評價。
⒊聲請人未參與108年6月3日打包、銷燬、處理潤寅集團、電腦設備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及謀議,原判決漏未審酌同案被告黃呈熹、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蕭炯桂於偵查中、審理中陳述、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部分⑴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湮滅隱匿本案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
行為,已經審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如、黃呈熹、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蕭炯桂或於調查局、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28、429頁)、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亦已斟諸證人林奕如於原審之證述(見第443、444頁),聲請人之供述亦分別採擷審酌(見原判決第425、443至449頁),顯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取捨聲請人、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後認定事實、價值判斷,即便聲請人認上開證人所證中有利其認定之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既非新事實新證據,無非已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尚非屬未為審酌。
⑵聲請人主張108年6月4日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所拍攝白板照片
及自108年6月2日起與該案被告王音之訊息,亦分經原確定判決論究在案(見該判決定430、431、443、445、447至449頁),聲請人所主張白板內容為事後被告黃呈熹律師對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已發生事件之回顧及分析,訊息則以局外人觀察108年6月3日潤寅集團當天發生事情經過而將經過如實轉知被告王音之云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為相異評價。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