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93、98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5號、93年度訴字第1315號、98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科刑紀錄,甫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因另案至警局說明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100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核與犯人在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裁判之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多次施用毒品,惟參酌其此番施用為二級毒品,且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