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29號原告 潘福男 被告 蕭素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上方之建物,依原告陳報該建物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計算式:1㎡×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3,1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上開建物所增建之建物拆除,其目的在於排除被告侵害、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擴大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再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000元。又上開三項聲明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5,100元(計算式:3,100元+1,650,000元+1,092,000元=2,74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