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原告 宋婉君

被告 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竹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9時38分許,匯款新台幣3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7、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是以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7月24日起算。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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