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34號

原告 陳福文

被告 洪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撿拾路邊石頭擊破原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入內翻找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窗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遭竊取之財物損失6,000元,又原告因此請假很多次受有時間損失,故總共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敲壞原告車窗玻璃且竊得財物之事實不爭執,但車窗修繕費用5,000元太高,應該只要3,000元,請問法官誰會在車上放6,000元?原告受到其他損失關我屁事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被告竊取之現金為700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於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受有車窗修繕費用5,000元之損害,雖未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然原告車窗玻璃既確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破損不堪使用,本院考量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市場行情,核屬允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又主張因系爭案件請假多次,受有時間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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