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被告 吳書賢 即凱新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1,845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前於112年5月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以總價661,845元之工程款向被告承攬施作普頓新廠辦大樓室內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未依合約內容,現況與樣品牆差異甚大而無法驗收,多次告知均未前來修補改善,並於112年12月1日協商不成,原告在被告逼迫下強簽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61,845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間施工完成。孰料,被告屢次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均拒不付款,直到112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催討工程款,原告於確認工程內容無誤後,即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詎嗣後被告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時,原告卻又拒不付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內容施作系爭工程,牆面現況與樣品牆差異甚大無法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據原告之前向被告解釋無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係因業主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因而無財力付款給被告,有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至原告住處追討工程款之錄影紀錄可資佐證。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逼迫其簽發,其有向外埔分駐所報案云云,惟經鈞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該局回覆原告係於113年1月16日至外埔分駐所向員警諮詢有關工程款糾紛應如何處理,並未向員警報案被告逼迫其簽發本票,是原告稱系爭本票為被告逼迫其簽發一節,顯屬虛構,不足採信。況如原告確遭被告逼迫簽發系爭本票,為何原告未即時報警處理(簽發本票時間為112年2月1日),顯非合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之陳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仍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工程承攬一節並無爭執,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逼迫下強簽本票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查原告報案資料,經該分局以員警 蔡煥元 職務報告稱:「民眾吳政穎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至本所諮詢有關工程款糾紛事項,稱其與承攬人吳書賢約定好,由承攬人吳書賢承攬施作油漆工程,亦業已施作完成,吳政穎簽具本票及車輛擔保給付吳書賢工程款,惟吳政穎稱發現承攬人吳書賢所施工之品質有嚴重瑕疵,並要求吳書賢須進行修補改善,而遭吳書賢拒絕修補引發雙方糾紛。職向吳政穎解釋有關承攬報酬、工程糾紛,可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解決紛爭。 吳民 稱將循調解程序進行,並感謝警方協助」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113年6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699號函在卷可認,且依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日被告至原告處催討工程款之錄影紀錄,亦無原告遭被告脅迫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四)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承攬人於完成工作經驗收後,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本件被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付承攬報酬,應認為原告已就承攬工作完成驗收。至於原告主張事後發現承攬工作瑕疵,此則應依民法第492條至495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逕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所稱工作物瑕疵等情,雖據提出現場相片、郵局存證信函、請款單、網路對話相片、調解聲請書等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瑕疵之情形,雖可以說明瑕疵情形存在,但此瑕疵情形是否與被告施工有關,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也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以承攬工作物事後發現瑕疵為拒絕給付承攬工程款,並進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且以承攬工作物事後發現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工程款,並進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