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7號
原告 楊子儀
被告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複代理人 林東岳
被告 吳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94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11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56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11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411號進行審理,該案屬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免繳納裁判費,然其中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車輛拖吊費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原告業已繳納,然原告於本院始追加吳孟茹為被告,並請求吳孟茹與李姿瑩連帶給付799,915元,此部分屬於民事庭始為之追加,非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課徵全額裁判費8,700元,但因原告就交通費及車輛拖吊費之請求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則原告本應繳納裁判費6,050元【計算式:8,700-2,650=6,050】,但此部分又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時免繳,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411號判決原告、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已於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則就尚未繳納之6,050元部分,現亦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1,656元(計算式:6,050×218,727/799,195=1,65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394元(計算式:6,050-1,656=4,394)。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1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利息,為求一致,則本件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11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