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軒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為圖謀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2,000元),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被   告 張軒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3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麗珠 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麗珠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日

書記官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