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一一一一),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11號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裁定在案,經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依鈞院93年度執全明字第387號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因此撤銷上述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於受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未提出請求主張,是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鈞院93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4611號民事裁定、95年9月29日板院輔93年執全明字第387號函、96年4月27日板院輔民誼96年度民聲字第927號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各1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611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3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5年7月31日以當事人間已成立和解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11號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再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92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