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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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竊取之木材切割機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至93年間,分別犯有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前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顯見素行不良,復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又徒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