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厚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厚縈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之某日,明知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1台APPLE牌IPAD平板電腦(為 顏秀錦 所有,於103年11月28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住處遭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於104年3月22日,前往彰化縣○○市○○路○○號「皇家二手買賣」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該平板電腦予不知情之 張全美 (張全美所涉及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黃朝倫向張全美購入該平板電腦,發現該平板電腦並未恢復原廠設定,且電腦內有原使用人顏秀錦之個人資料,因此主動聯絡顏秀錦,始知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厚縈固坦承有將上揭APPLE牌IPAD平板電腦乙台出售予張全美,惟 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平板電腦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平板電腦係顏秀錦所有,於103年11月28日,在二林鎮住處遭竊,而被告乃於104年3月22日持該平板電腦出售予張全美,之後轉售予黃朝倫等情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顏秀錦、證人張全美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黃朝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及被害人顏秀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平板電腦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之被告李厚縈於偵查中供述:該平板電腦是 沃增亮 在員林車站肯德基送給伊等語,然證人沃增亮於偵查中卻證述:其未曾送平板電腦予任何人等語,而推翻被告前揭辯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平板電腦是 巫承軒 所交付,是在
104年上半年伊出售平板電腦的同一天,巫承軒在員林合作網咖樓下交給伊,當時巫承軒因遭通緝,所以才請伊幫忙賣,而變賣所得已全部交給巫承軒等語,惟證人巫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交付平板電腦予被告代為出售等情,且依卷附之巫承軒通緝資料所示,巫承軒係於104年5月28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出售平板電腦時,巫承軒尚未遭受通緝,故被告辯稱時:當時因巫承軒遭通緝,才交付該平板電腦委請伊代售乙節,顯非事實。
㈢、又依卷附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
712號卷第36頁)、買賣合約書乙份所示,被告於出售上開平板電腦前兩天即104年3月20日前往員林巿、秀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即出售該平板電腦,並在買賣合約書留下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其上開舉止,已屬可疑。再者,被告至今仍無法合理交待該平板電腦來源,若循正常途徑取得該平板電腦,應知悉平板電腦之ID密碼,以便恢復原廠設定及使用,且為何平板電腦使用人資料是係被害人顏秀錦,不是沃增亮或巫承軒,更不是交付該IPAD平板電腦之人,足徵被告李厚縈於收受該平板電腦之時,即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厚縈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上開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造成被害人尋回物品及偵查機關追緝之困難,惟本件被告所收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顏秀錦領回,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
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收受贓物即IPAD平板電腦後,以現金2,500元出售變賣,有上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按,惟該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贓物平板電腦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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