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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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花蓮縣立00國民小學(真實國小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外聘網球教練,於民國106年11月間帶同系爭國小網球選手BS000H-11004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94年11月生)前往高雄市參加網球比賽,明知當時為五年級學生之A女僅12歲,且明知出賽之費用業已申請長虹文教基金會補助,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藉口費用不足,故意攜同A女前往高雄市九如區益大商務旅館,安排與A女同睡一房,同床、同被而寐,並於夜間睡覺時,以手、腳橫跨A女左胸口、肩膀及身體之方式,性騷擾A女,因A女畏懼與被告同床而遲未入睡,並於被告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時,將被告手移回,被告始行收斂。嗣於110年間A女將上情告知所就讀之國中教師,經通報系爭國小後召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並經A女於會議中陳述受害經過,A女之母親B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始行知悉被告曾與其女同床並碰觸其身體為性騷擾之事實,而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告訴狀),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花蓮地檢署。嗣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提起公訴等語(下稱本案)。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知悉,雖以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但不以詳知行為人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之所有行為為必要,在有客觀上的證據得認行為人涉嫌犯罪行為時,應即符合上開所謂之「知悉」。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固謂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7日系爭國小性平會議(第173377號)訪談時始知悉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行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3頁)。
四、惟查:㈠告訴人於108年2、3月間,對106年間被告帶A女到高雄參加網球比賽時,在旅館共住同一房間之情事,應已知悉:
⒈告訴人與A女共同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簡易事件),而於系爭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兩造對於「1.被告前為A之網球教練,於106年間帶A前往高雄參加網球比賽,並於比賽前1日兩人住宿高雄地區某旅館時,與A同住一房。2.B(即告訴人)與A女之父於108年協調時,就『被告與原告A同住一房』之事委請民意代表 羅世泉 協調後,被告同意1萬元退學費及買回原告A之球線等,並已給付1萬元予B」等事項,並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簡易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不爭執事項,見系爭民事簡易事件卷第277頁)。
⒉證人羅世泉於系爭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經法官先行詢問時
,證稱:108年2、3月間時,A女之父向證人表示A女與網球教練共居一室,委託證人幫忙協調,而與被告協調時A女之父母均到場,被告於協調時有說翻身時不小心碰到A女的身體,原告A女的父母親對這件事沒有什麼要求,僅要求歸還繳交的1萬元材料費就可以等語,且其間並證述:「我(按係證人)當場責備被告,不管被告有沒有對原告A女怎麼樣,怎麼可以跟學生共住一個飯店房間,....我跟被告說這樣做沒有跟家長報備,這樣不行,我一直責備被告」等情綦詳(見系爭民事簡易事件卷第198、199頁;本案偵字偵查卷第
87、89頁)。雖同日證人羅世泉於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改稱關於被告與A女同住一房碰到A女之身體乙事,係於110年被告與原告A女之父母才告知,且被告係透過電話告知者云云(見系爭民事簡易事件卷第200、202頁;本案偵字偵查卷第91、95頁),然證人羅世泉前於法官詢問時對於108年2、3月間居中協調時,如何責備被告不該與A女同住一房,如何當場詢間A女父母之意見,及如何達成協調結果等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且證人亦陳稱110年間並未再居間A女之父母與被告協調等語(見系爭民事簡易事件卷第202頁;本案偵字偵查卷第95頁),顯見證人嗣後所稱110年才知被告與A女同住一房並碰觸到A女身體云云,或係證人於108年2、3月間居中協調後,再次被告知者,或係經先後詢問後更易之詞,且此更易之詞與於法官詢問時所證述一貫之情節明顯不符,自難置信。仍應以證人於系爭民事簡易事件法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可採。⒊據上,可認告訴人於108年2、3月間經委請羅世泉與被告協調
時,就被告帶A女到高雄參加網球比賽時,係在旅館共住同一房間之事,已然知情。㈡告訴人至晚於110年1月11日即知悉被告對A女為涉嫌性騷擾之
犯罪行為⒈依系爭民事簡易事件於審理時向系爭國小調取之該校校安第0
000000號審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訪談紀錄、調查記錄等資料(見系爭民事簡易事件卷第33至82頁),暨系爭國小校長李0泰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案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知A女於109年12月15日在國中運動會班級布置活動過程中,提及曾於小學5年級時到高雄參加比賽,最後一天與被告共睡一室,被告睡覺翻身時疑似有碰觸到A女身體,經A女導師通報,系爭國小接獲通報隨即召開校內性平會,但該次調查以被告非屬校方人員,改召開校個案檢討會議處理後續。惟系爭國小復於110年1月7日接獲體健科電話告告知經民眾於1999縣長信箱投訴,系爭國小並依體健科查明之被告身分,於同年1月8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受理,並組成外聘暨跨校調查小組進行調查。⒉上開於110年1月7日向1999縣長投訴之民眾係告訴人乙節,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無訛(見本案本院卷第150頁);又因警卷第51頁系爭國小重啓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其上重啓調查原由欄內敘及「....於110年1月11日由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向本校學生事務處提出申請調查,...」乙節,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向系爭國小調取該申請書,經系爭國小以112年6月7日xxxx字第1120002560號函檢送在卷可憑,而觀諸該申請書係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具名申請,其上類別勾選「疑似性騷擾事件」,事件發生過程欄並記載「到高雄參加比賽,同住一個房間,有碰觸到身體」等內容(原本附於本案本院卷彌封袋,隱匿個資後之影本見本案本院卷第225、227頁),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印象中有向系爭國小遞交申請調查之申請書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194頁)。⒊由上,告訴人縱於108年2、3月間與被告協調時無法確實獲悉
被告是否對A女涉有性騷擾,但至晚於110年1月11日向系爭國小申請調查之時,應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對A女涉有性騷擾之犯罪行為,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然至晚於110年1月11日即知悉被告涉犯性騷擾之犯罪行為,其告訴期間於同年7月12日(原屆滿日7月11日為周日,以次日代之)即屆滿六個月,然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方提出系爭告訴狀,且於同年月27日始送達花蓮地檢署,顯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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