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陳智勇 受監護宣告人 劉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之監護人,為籌措劉秀英日後醫療及養護等費用,擬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支應,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經法院許可,並基於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為審酌。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劉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智勇(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陳智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嗣已會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及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日後醫療及養護等費用,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供作日後醫療養護費用。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及受監護宣告人所得及財產清冊。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在門諾醫院養護之家壽豐院區照護療養,需長期支出照護醫療費用,而其無所得收入,存款數額不足長期支應安養費用,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非提供住居使用,出售價金提供安養照護費用等情,復劉秀英其餘子女均同意本件聲請,據此,聲請人代為處分其財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準此,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2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3分之13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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