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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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仁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仁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仁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案犯罪型態有別,考量其2案間隔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