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言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言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零參公克)、玻璃球1組(毛重貳點捌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言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市○○路○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為侵入住宅罪現行犯,於111年11月16日5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司法警察逕行逮捕黃言綸,並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毛重0.2403公克)、玻璃球1組(毛重2.8619公克),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許可書,於111年11月16日16時52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言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號、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15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黃言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1123005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1207056號函暨附件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核被告黃言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毛重0.2403公克)、玻璃球1組(毛重2.8619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1207056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存卷可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