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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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花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胡家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吉警偵字第1120016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家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家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6月18日22時55分許。㈡地點: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旁空地。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手持方式點燃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炮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 莊依瑄 於警詢之陳述。㈢刑案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炮竹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旁空地,被移送人將炮竹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若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與該住戶友人有嫌隙,遂於前揭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行為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健身教練(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