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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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明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91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明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明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攔檢,因受處分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點七○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三九一○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X三九一○四一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已因酒駕肇事違規涉公共危險罪,經為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交二萬五千元,及完成六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實無一事二罰之理,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二萬元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該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四號研討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時,被告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鄭明昀之酒後騎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
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第二三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前,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點七MG/L克。刑事處罰方面(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二萬五千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接受六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至一百年一月六日,且緩起訴期間內,受處分人已履行前開所附條件,該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三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緩字第二三九號卷屬實。
㈢受處分人對於其在前述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檢
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毫克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本案所需審究者,即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本案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經查:
1.罰鍰二萬部分,因本案緩起訴處分中,業經上開緩起訴處分附有交付國庫二萬五千元之同性質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時,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案緩起訴處分既已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時,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本案處分予以二萬之罰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受處分人認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2.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帶有接受六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條件,受處分人亦已履行,即發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競合之情形,而受處分人因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本段條件,接受六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已造成其義務之增加,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該命令,目的亦在維護公共交通秩序,與原處分機關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並無不同,可達到本案處分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不再施以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容非適法。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雖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受處分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惟檢察官已命令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二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對其裁罰二萬元,自無不當。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受處分人既已遵檢察官做成之本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接受六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義務,則本案處分中「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重複之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即非適法,然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確有違法者,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