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4號上訴人 黃小銀 被上訴人 黃淑敏 法定代理人 黃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4,700元,此項通知已於100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