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咸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咸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那水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那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張咸喜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5年4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花訴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分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第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減為2月、3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9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其又分別於99年9月10日13時許、同年11月7日1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四、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0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0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因張咸喜為警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5日17時8分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美那水1瓶,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張咸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咸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3至45頁),且其於99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23,470ng/mL、3,490ng/mL、1,130ng/mL,及99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確認濃度分別為2,080ng/mL、366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共2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共4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共2紙、扣押物品清單乙紙(見花市警刑字第1000000584號卷第5至8頁、新警刑字第1000000358號卷第6至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美那水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於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並與他案竊盜、贓物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二)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事實欄四(一)、(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