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
6月確定,該兩罪經減刑後與前揭毒品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復與首揭兩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7年5月2日),所餘刑期至97年11月19日屆至,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聖智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索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後至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當日上午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變更後之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9日)下午5時28分許,遣人去電 紀卉珊 ,佯稱其某筆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紀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傍晚6時13分許,錯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843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紀卉珊去電父親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紀卉珊訴由新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林聖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2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開戶後將密碼變更,又把開戶用的1,000元領出900元還給朋友,且把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放在套子裡,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返家時將機車停在住處樓下,僅拿走存摺,未取出提款卡,隔天早上上班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隨即到銀行辦理掛失,銀行行員才說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上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紀卉珊業已於警、偵訊中就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華南銀函覆之客戶查詢資料、開戶總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以下),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存卷為憑;雖被告自警詢時起屢屢答辯如上,然被告上開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變更後之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辯解果若為真,則被告取回甫申辦且獲啟用並期能存提款之晶片金融卡之重要個人金融資料後,竟隨意丟在通常之人均知物品極易失竊之機車置物箱內,依其所述(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筆錄),其內有價值者類如證件,其另放在座墊下方之套子內,並未遺失,但重要如本案帳戶金融卡卻與較無價值者類如螢幕壞掉之手機、安全帽、大鎖等併放在一起,被告明知其將金融卡與密碼紙併放,卻如此保管,明顯違背常情事理,且詐騙集團如隨意遣人在路邊竊取他人金融卡充作人頭帳戶,隨時有遭帳戶名義人發現辦理掛失以致不及將詐騙所得領出之慮,又參酌被告自述變更密碼之時間,距離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當中僅有數小時之隔,客觀上由行竊者變賣或交付再輾轉流通至詐騙集團手上之可能性又大為降低,另被告雖知先行前往銀行掛失,但終究未前往報警(經查被告住處樓下並無裝設監視器,此業據新北市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9、41頁,附此敘明),是連同其所辯顯非合理之詞,益證被告對於該華南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去向並未吐實,上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遭竊之說斷非事實,則參酌被告變更密碼並領出帳戶內900元及被害人遭騙之時序先後,堪認被告係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領款後至同日被害人於傍晚
5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華南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非係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非售出帳戶),幫助其人與同詐騙集團成員(同應認定為非係未滿18歲之人)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之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任意向他人索用,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交予他人之理;參照政府、媒體多年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身為國中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仍親將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某人,臨訟又反覆杜撰卡片遺失遭竊之情,實悖於情理,則綜觀上開各節,當信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該人所屬集團以此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之情已明,被告上開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之人,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其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該兩罪經減刑後與前揭毒品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復與首揭兩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7年5月
2日),所餘刑期至97年11月19日屆至,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從未表達悔意或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論告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此業已認定如前,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小芬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