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雅玲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至公館路與梓官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梓官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馮○○,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馮○○之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因而對撞,導致告訴人馮○○、馮○○均倒地,告訴人馮○○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告訴人馮○○則受有右肩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廖雅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馮○○、馮○○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7月1日、同年11月1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46頁、第63至65頁、第6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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