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燕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燕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102年6月間某日」更改為「102年6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燕如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剛開始寄送金融卡時未告知密碼,因為怕被對方當人頭戶,但後來對方很熱心一直打電話給伊,當時 伊有 很直接問對方,對方說不會騙人,當時有想到對方可能把伊當成人頭戶等語(見本院卷附103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已有其寄送金融卡予他人可能供作人頭戶使用之認識,其未積極採取防護措施,仍任憑其帳戶淪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足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非輕,被告於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