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大阪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被上訴人 周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大阪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住戶規約第5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積欠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7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屬實,其
2個電錶係其本人去申請,公共電費係繳納與台電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未收到溢繳之公共電費5,787元。惟原審仍准被上訴主張溢繳之5,787元於上開管理費6,75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註:抵銷後之數額為963元,惟原審主文誤寫為933元,應由原審更正),有違背法令之嫌。爰請求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787元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已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被動債權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主動債權人)所受之不當得利5,787元,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應繳之管理費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伊非被動債權人,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實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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