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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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9號聲請人 李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正本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寄存送達),嗣並經聲請人遵期於107年3月23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
9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年9月25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個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①│李國興│金山地區農會│107年2月17日│100,000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