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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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佑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佑原為告訴人郭怡鈴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J房租屋處之管理員,其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正當事由,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房門進入屋內,並在裡面逗留約1分鐘後始自行離去。嗣因被告於同年月9日,又持鑰匙開門欲進入告訴人房間遭告訴人發覺(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遂向告訴人自承上情,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