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訓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吳訓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訓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詹春茂 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