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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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604號聲請人 周敬哲 即 陳秋媚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前述股票,曾向本院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14日,是至105年9月14日應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應於105年12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竟遲至105年12月16日方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忠改